(2015)岚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乃爱与邵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爱,邵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李乃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贾瑞明、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卫国,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诉讼代表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乃爱与被告邵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被告邵卫国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爱诉称: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邵卫国驾驶苏CK****号牌轿车在S342线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德霖木业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原告李乃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邵卫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其他费用由被告邵卫国承担。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9842.45元。被告邵卫国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69.2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邵卫国驾驶苏CK****号牌轿车在S342线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德霖木业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原告李乃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第2014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乃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69.22元。被告邵卫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苏CK****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乃爱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面部挫伤、颈部脊髓震荡、齿状突陈旧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1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乃爱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乃爱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0%。原告李乃爱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84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误工费21683.20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0天;护理费9602.56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4天;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出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局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团林派出所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卫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乃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邵卫国驾驶的苏CK****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乃爱主张的医疗费48433.49元,根据其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30元/天33天+20元/天91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认定原告误工期180天,其居住地为城镇区,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认定其护理费8680元(70元/天1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予以认定;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2329.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乃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89886.41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21169.22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李乃爱68717.19元。二、被告邵卫国赔偿原告李乃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司法鉴定费共计42443.49元。三、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李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李乃爱负担950元,被告邵卫国负担2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秀审 判 员 秦苗苗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