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某某有限公司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少武,男,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鲁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某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刺中其背部,致其肝破裂、开放性血气胸、膈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因被告人林某将其扎伤,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2031.88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辩称,其车辆已丢失,其案发时在外地,未驾车到过案发现场,未伤害被害人,故其无罪,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伪造证据,辨认程序违法,被告人林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某楼下,因被害人于某与工友正在此进行供热管线抢修占道,致使其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刮碰,被告人林某产生不满,遂与于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林某从其辽AD58**小型汽车内取出刀一把,持刀刺被害人于某后背一刀,致被害人于某胸腹部贯通伤致膈破裂、肝破裂、手术修补、开放性血气胸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被害人于某肝脏破裂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逃逸,但将其辽AD58**小型汽车遗留现场。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另查,被害人于某案发后住院治疗2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病休1个月。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6486.88元,鉴定费人民币2780元,交通费人民币918元,复印费人民币69元,误工费人民币6767元(3500元/30天×58天),护理费人民币3617元(350元+3267元),营养费人民币2240元(80元/天×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0元(80元/天×28天),共计人民币95117.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及庭审中所作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19时30分许,我和同事陈某、张某某到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某号楼下抢修居民楼热网,大约19时30分时,听见有名男子冲我们施工的人骂,我和他口角起来,他就走到旁边一台旧面包车内,从车内拿出一把刀,朝我过来,我拿起一把铁锹,后被劝开。之后,他又转身朝我跑来,我见状转身跑了几步,就被追上,他在我身后用刀扎我后背一刀,将我扎倒后还朝我头踢了一脚,之后他走了。庭审中被害人于某当庭指认将其用刀扎伤的人即是被告人林某。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及庭审中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9时30分,我和工友于某、陈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小六路某楼下抢修热管线,有一名陌生男子驾驶一微型车倒车刮到停在旁边的货车,我看到那名陌生男子从车上下来骂我们干活的,于某和那名陌生男子口角几句,那名男子回到他的微型车旁边,打开车门,从车内拿出一把刀,就奔于某走过去,这时于某拿起旁边的铁锹,陈某上前把于某推到勋望街上,那名持刀男子也往他的车那边走了。于某和旁边的人说刚才的事,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那名持刀的陌生男子又回来走到于某身后,用他手中的刀刺了于某的后背部一下,之后就跑了。他驾驶那辆微型车还在现场,车牌号是辽某某。证人张某某当庭指认被告人林某即是扎伤于某的男子。(2)证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及庭审中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9时,我和工友于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小六路某某楼下抢修供热管线,这时一陌生男子驾驶一微型车倒车刮到我们抢修车上了,我看到那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开始骂,于某上前跟他口角起来。之后,那名陌生男子回到微型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就奔于某走过来,于某这时拿起旁边的铁锹,我怕出事就上前把于某推开。我看到那名男子回到他的车那边,我就回去干活了。过了十来分钟,我干完活从管线沟里上来就看到于某仰躺在地上,过去看于某的后背挨着地的位置出血了,之前那名拿刀的陌生男子没在现场,但他驾驶的那辆微型车还在。证人陈某庭审中指认与于某发生口角并持刀的男子即是被告人林某。3、书证(1)被告人林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某被列为网上逃犯。(3)车辆信息表证明案发现场车辆辽某某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林某。(4)被害人于某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于某的伤情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及证人张某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均辨认出林某即是扎伤于某的男子5、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系胸腹部贯通伤致膈破裂、肝破裂手术修补、开放性血气胸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社区证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害人不是林某伤害的,案发时林某不在现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某陈述与证人张某某、陈某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林某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于某先发生口角,而后从其车内取出刀一把,被害人于某与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林某持刀将于某扎伤。上述三人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三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指认被告人林某即是扎伤被害人于某的男子,而遗留在现场的车辆系被告人林某所有,亦能佐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辩解案发时其离开沈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辩解其车辆丢失,案发时未驾驶该车,亦没有车辆丢失的报案登记等相关证据,故被告人林某对其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公安机关伪造证据,辨认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制作被害人及证人笔录及辨认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其笔录内容与被害人及证人当庭证实的伤害基础事实是一致的,且当庭均对被告人林某进行了指认,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于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七万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一十八元,复印费人民币六十九元,误工费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