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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都市丽人婚妙摄影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对自己和孩子也是不闻不问,原告考虑到结婚时间不长,又想到孩子,原告认为经过自己和家人的劝导,被告有可能会有所悔改,最后选择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但经过长时间努力,对被告根本不起作用,现在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至于去了哪能里,干了些什么,原告也无从知道。原告认为被告从结婚至今,从来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此无法再忍,无法再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女方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告主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张某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华审判员  马伯慧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