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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惠连与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连,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黄惠连,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潘少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潘孟与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潘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执行费2040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国土局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