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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小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14号原告王小中。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中诉被告袁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袁国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中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20分,被告袁国忠驾驶牌号为皖BE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由北向南通行,在南码头路口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因被告袁国忠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袁国忠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9,557.8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袁国忠全额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国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国忠承担。被告袁国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预付给原告23,000元,且被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机动车修理费4,950元,故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中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部分持有异议;但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袁国忠驾驶牌号为皖BEXX**机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由北向南通行,在南码头路口适遇由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小中,因被告袁国忠未确保安全,原告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袁国忠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小中与被告袁国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中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折(共计7根),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45日(包含后续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皖B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袁国忠垫付给原告王小中23,000元,并支付肇事车辆修理费4,950元。审理中,原告王小中同意被告袁国忠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外配药处方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袁国忠提供的调解协议、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商业险按60%责任承担),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袁国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59,557.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扣除住院伙食费240元后,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9,31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42,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现主张按照3,3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1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袁国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袁国忠支付的修理费4,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王小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1,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中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1,450.68元;五、被告袁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扣除被告袁国忠已预付款项人民币23,000元以及原告王小中应当赔偿被告袁国忠的修理费1,980元后,原告王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国忠人民币22,580元;六、驳回原告王小中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3元,由原告王小中负担人民币781元,被告袁国忠负担人民币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