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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秋与被告杨世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秋,杨世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杨玉秋,男,1964年5月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林丰满族乡新边村七组被告:杨世清,男,1971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林丰满族乡新边村原告杨玉秋与被告杨世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秋、被告杨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秋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住宅边盖烟房,烟房挡原告家光线,原告让被告换个地方,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世清将原告背部、胳膊、头部打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原告杨玉秋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门诊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二、医疗费收据4张及处方(8100多元)。三、交通费收据800元。四、配眼镜的费用380元被告杨世清辩称:我只用平板桥打原告后背一下,没有什么直接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2.4万元。原告无理阻止我盖烟房,引发事端他有过错。我盖烟房是经过乡政府默许的。原告家有南北烟房,他有批件吗。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2.4万元,原告损失自负。被告杨世清举证如下:1、魏秀山、刘海军、刘洪礼的书面证实。2、录音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打原告一下。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同宣读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秋与被告杨世清系相邻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杨世清准备在自家西院、原告杨玉秋房家东部建筑烟房。经村委会调解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进入被告家院阻拦被告工人施工,并拔出已设置的木桩。被告见状持锹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天为1级护理。主要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右耳廓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经济损失为10532.47元,即医疗费7878.32元、护理费1438.05元(95.87元X14天+95.87元X1天)、误工工资506.1元(36.15元X14天)、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X14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病志、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秋与被告杨世清因被告建筑烟房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擅自去被告家阻拦施工,拆除木桩,激化矛盾,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至于原告提出其它经济损失一节,因无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清赔偿原告杨玉秋8425.98元(10532.47元X80%)。二、原告杨玉秋自负2106.49元(10532.47元X20%)。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被告负担32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