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光与被告王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光,王卫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于海光,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卫奇,男,1974年3月27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于海光与被告王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于海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海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于海光负担;剩余1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海光。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宇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