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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光与被告王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光,王卫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于海光,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卫奇,男,1974年3月27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于海光与被告王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于海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海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于海光负担;剩余1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海光。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宇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