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六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六春,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六春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六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六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家湾工校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53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赵家湾张六春租往房内,查获张六春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2.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六春的供述;证人吕某证言;物证相片;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六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六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六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家湾工校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53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赵家湾张六春租往房内,查获张六春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2.7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六春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22时14分,我在七星关区赵家湾家里睡觉,我认识的一个朋友用号码155857*****打我的电话18748******,让我卖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我们约定在朱家湾工校旁交易,我就从家中自己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大概0.5克毒品海洛因,到工校旁的围墙时,打电话给我的这个人拿了300元钱给我,我就把海洛因给他,刚交易完就被你们抓了,当场从我手上搜出我所得的毒资300元,并从打电话给我的这个人手上搜出我卖给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然后民警带着我到我家里搜查,我妻子在客厅里,民警在我家里的梳妆柜上搜出我用来称量海洛因的电子秤一个,从床上搜出海洛因一包,随后用我的称将从我床单上搜出的海洛因进行称量,有22克多,后将我非法持有的毒品包好后放在我的衣服荷包里将我带回派出所。我的毒品是2015年3月14日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向一个老头买的,花了5600元人民币。从我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是我分装后用来吸食的。我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2015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贩卖的海洛因是从我家里查获的海洛因里面分出来的,我的电子秤是购买海洛因时用来称量的。2、证人吕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民警带着我丈夫张六春到家里,在我家里的床单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并用从家里搜出的电子秤称量,有22克多。这22克多毒品我不知道,应该是张六春购买来贩卖的,吸毒人员不可能买这么多放在家里吸食。2015年3月14日我在家中看见张六春床头有毒品,他说是朋友给他的,我趁他不在家就吸了几口。3、抓获经过:2015年03月19日22时30分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朱昌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有人将要在七星关区朱家湾工校旁边进行毒品交易。朱昌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成功将进行毒品海洛因的交易的张六春和张某抓获。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3月19日扣押张六春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0.5克、22.76克、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5、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3月19日对张六春进行尿检呈阳性。6、通话记录:张六春使用的号码187485*****于2015年3月19日晚与155857*****有过多次通话。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张六春因吸毒于1994年、2006年、2008年被强制戒毒。8、毒品收据证明:七星关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03月19日收到破获被告人张六春贩卖毒品案件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号0.53克,2号22.76克。9、朱昌派出所出具报告:张六春、吕某吸食毒品一案,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二人生育一女(2009年11月14日出生),无其他监护人,特呈请对吕某暂不执行行政拘留转为社区戒毒,局领导同意。10、情况说明:朱昌派出所出具,张六春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镇雄县一老头购买,因不知其真实姓名,无法查找。朱昌派出所办理的张六春贩卖毒品罪案,张某得知公安机关在张六春家搜出20多克海洛因后,因张六春是在张某的配合下被抓获,害怕张六春被重判后报复自己,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问笔录。11、鉴定意见:张六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和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12、搜查笔录:2015年3月9日23时20分对张六春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电子秤一个、海洛因可疑物一包。13、称量笔录:经称量,张六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3克,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2.76克。并取样封存。14、指认记录:张六春对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进行指认,对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进行指认。15、户籍证明:张六春出生于1975年3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六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六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归案后,被告人张六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六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六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六春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浩然审 判 员 罗荣琼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 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