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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蜀媛,曹晓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宋蜀媛,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晋州市总十庄镇盐厂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0183199110030363。被告曹晓星,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晋州市桃园镇周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0183198706261731。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蜀媛与被告曹晓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蜀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蜀媛负担。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