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蜀媛,曹晓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宋蜀媛,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晋州市总十庄镇盐厂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0183199110030363。被告曹晓星,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晋州市桃园镇周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0183198706261731。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蜀媛与被告曹晓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蜀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蜀媛负担。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