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朱永岗、杨金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朱永岗,杨金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38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公司员工。被告朱永岗。被告杨金萍。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朱永岗、杨金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被告朱永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永岗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E×××××的路虎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杨金萍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起诉后归还41500元,故原告重新核算金额,当庭调整相应诉请金额,要求判令:1.被告朱永岗向原告支付全部未缴租金335615元;2.被告朱永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3356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3.被告杨金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金萍未答辩。被告朱永岗辩称,经济困难,同时对原告诉称的未付租金计算方式不认可,还款的总额不应当超过约定的租金3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朱永岗(甲方)、杨金萍(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409220005)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朱永岗(甲方)向出租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其自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甲方使用;车辆品牌为路虎,车型为发现4,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依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于甲方使用,租赁物之购买价款为人民币34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就上述购买价款扣除车辆保险押金后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朱永岗,账号×××××××,汇款金额334800元),甲方给付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于前款指定的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每期租金12165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共计36期,每月为一期,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28号,租金给付日遇假日提前一天给付;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朱永岗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租赁物路虎牌轿车(车型为发现,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共汇款人民币3348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3日,每次均支付人民币12165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详细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均被他人代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还款明细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335615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人民币3356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金萍应就被告朱永岗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永岗追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对抵押物路虎牌轿车(车型为发现,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的抵押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35615元,并赔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35615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杨金萍对被告朱永岗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永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81元,保全费2408元,共计5889元,由被告朱永岗、杨金萍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助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