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道平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祥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道平。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钟道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收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钟道平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09年成立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并承建了十堰金阳小区,被告金阳小区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2个月,逾期按每月30000元罚金。至2012年12月20日,罚款为8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40000元。以上共计66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4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十堰市金阳小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2009年7月24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黄开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将承接的金阳小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黄开德实际施工,黄开德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交纳承包费37800元。2010年5月20日,唐先奎、黄开德向原告钟道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钟道平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按三万元罚款。张启明在借条上注明,若此款唐先奎不还由张启明全权承担。2011年1月8日,黄开德、唐先奎向原告钟道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钟道平现金200000元,并注明“此款在金阳小区1#、2#楼工程款到位后作为第一批支付”。借条上加盖有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同日,黄开德、唐先奎再次向原告钟道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道平现金140000元整,并注明“此款用于金阳小区1#。2#楼买材料等各项开支”。借条上加盖有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11月10日,张启明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钟道平转款80000元,2010年11月11日,从工商银行取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钟道平。因原告钟道平催要以上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钟道平起诉的理由和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钟道平是否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二、黄开德、唐先奎向原告钟道平借款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否由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承担。三、张启明向原告钟道平支付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是否是偿还的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200000。对上述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存在异议,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8月2日唐先奎、黄开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在向原告钟道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写的情况说明三份)可以认定,当时的借款经办人唐先奎、黄开德对原告钟道平出借的三笔借款共计54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三笔借款,故可以认定原告钟道平已向唐先奎、黄开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1、根据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09年7月24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黄开德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认定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确实承包了“金阳小区”1#、2#楼的施工并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黄开德施工,虽然合同约定黄开德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对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和黄开德具有拘束力,对外不均有法律效力。黄开德对外是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承担。2、黄开德、唐先奎向原告钟道平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在金阳小区的工程款到位后第一笔支付或借款用于金阳小区1#、2#楼买材料等各项开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钟道平借给黄开德的借款用于了金阳小区的施工建设。综上两点可以认定,黄开德、唐先奎向原告钟道平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承担偿付之责。三、根据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11月11日,张启明向原告钟道平转款的凭证一份)、证据四(2014年5月3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及原告钟道平已收到张启明支付的200000元的自认,虽然原告钟道平否认该2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认为是襄阳现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200000元应认定为担保人张启明偿付的200000元借款。2011年1月8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向原告钟道平的借款3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关于原告钟道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2011年1月8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原告钟道平向本院主张权利,催告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钟道平诉请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道平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钟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钟道平负担3952元,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8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错列当事人,法院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的第一项借款34万元与上诉人无关,应属被上诉人钟道平与借款人唐先奎、黄开德之间的个人行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判认定的34万元借款是虚假的。证据不足。(四)、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钟道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4万元借款是钟道平与唐先奎、黄开德间的借贷还是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借贷,借款是否履行。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钟道平提供的借条看,两份借条上借款人明确写明是唐先奎、黄开德,不是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上虽加盖有金阳小区项目部印章,但本身并无实际意义,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此外,钟道平自称其在2011年1月8日一天之内向黄开德、唐先奎支付了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4万元现金,明显不可能,既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又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被上诉人钟道平认为:两份借条上面有唐先奎、黄开德签名并加盖有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唐先奎、黄开德二人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至于借款的真实性,唐先奎、黄开德的书面答辩明确确认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是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黄开德作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唐先奎为该项目部经理,对外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黄开德、唐先奎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履行,借款经办人黄开德、唐先奎无异议。可以认定借款已履行。综上,本院认为:黄开德、唐先奎以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向钟道平借款34万元属实。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黄开德、唐先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借款应是黄开德、唐先奎个人借款及借款不真实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