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呼景满与于会雨、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景满,于会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呼景满,男,194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组。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雨,男,193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五组。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法定代表人:蒋树文,该村村主任。原告呼景满诉被告于会雨、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辉,被告于会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敏,第三人中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景满诉称:1995年秋,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以下简称“中沙村”)五组村民于长民因病死亡,其妻赵佰杰将于长民承包合同书交给中沙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退回承包土地,未缴纳当年统筹款。1996年3月26日,中沙村、社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对原于长民的0.595公顷土地重新发包,按抓单的方式,原告获得承包经营权,并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补交于长民欠中沙村的统筹款,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自1996年经营土地至2003年底,但从2004年春,被告于会雨抢种原告的土地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中沙村的四至分别为东至沟、南至王少江、西至甸子、北至呼井深的面积为0.22公顷的大沙沿水田,东至地头、南至赵忠元、西至地头、北至地边的面积为0.2148公顷的水库西山根旱田,东至山边、南至地边、西至坎、北至王少文的面积为0.0202公顷的老场院旱田,东至荒格、南至水沟、西至沟、北至凡玉生的面积为0.1085公顷的刘福山地旱田,东至荒地、南至王少文、西至水沟、北至荒地的面积为0.0515公顷的马平地旱田,以上合计面积为0.59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呼景满享有。2、被告于会雨返还0.595公顷土地给原告呼景满。3、被告赔偿原告呼景满损失18,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于会雨承担。被告于会雨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事实,被告之子于长民一家于1995年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长民因病死亡其妻子没有将土地交予第三人中沙村委会,是第三人中沙村委会基于于长民拖欠统筹款的情况,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代管,以承包费交统筹款,原告并不因此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于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的暂时经营权,其次证人反应出原告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的合同是3年,不是30年,原告的承包权是1996年到1999年,合同早已期满,原告无权要求对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于长民妻子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而原告本人有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地,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原告不能要求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2004年经过中沙村里和江密峰镇里的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将土地返还给赵佰杰,并由被告代为管理耕种,现原告无权要求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在2004年使用地的时候,原告已经不在承包期了,更无法谈及赔偿,被告耕种该案诉争土地,是经过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赵佰杰的同意,代为耕种,原告以于会雨作为被告明显错误。第三,本案自2004年至今已将近11年,原告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中沙村委会辩称:2014年的9、10月份左右,原告找本届村主任要承包于长民的地,本届村主任问地现在在谁手,他说在被告手。因为于长民是1995年承包的,1996年种了一年,所以原告的合同应是1997年签订的,于长民是1996年底去世的,于长民妻子赵佰杰改嫁给吉林市的出租车司机人走家搬了,不在中沙村里了,也不管地了,统筹费也没交,后经当时的老村长张鸿春表示,于长民的地比较好,中沙村里就通过抓阄的方式谁抓谁种,谁种谁暂时负责交赵佰杰的费用,土地收益归种植人享有,但发包的内容本届村主任不清楚。原告找本届村主任要地时,本届村主任做被告的工作,问被告地以前是否有被原告承包过的事,被告说有,村主任又问被告,为何原告有合同现在地却由你种,被告说经张鸿春和镇政府领导又给要回来的。之后村主任找原告要求看承包协议,原告把协议给村主任看完,村主任又找到被告,跟被告说原告有协议,被告说原告的协议是假的,村主任与治保主任协调原告将协议给被告看,村主任与治保主任认为原告的协议是真实的,村主任跟被告说这个协议不像假的,应该是真的,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中沙村委会认可原告的协议。原告于2014年向村里要地时,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知晓被告占有使用土地的情况,镇政府是2015年给双方协调的,今年这块地谁也没有耕种。政府的意见是让村里现在重新发包,不让土地荒着,但是原、被告都不同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呼景满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存在于长民(已故)的前妻赵佰杰将土地交回给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的事实;3、被告于会雨是否存在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以及其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是否有法律依据;4、原告呼景满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1996年3月16日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签订的)、12位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证明情况(原中沙村党支部书记翟凤山书写),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本案诉争土地的原承包人于长民1995年秋季死亡,于长民为本村村民,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当时发包的地仅包括于长民一人的地,不包括其妻子和孩子的地,于长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死亡后灭失,其配偶依法应当交回土地。第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由第三人中沙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张鸿春组织召开的社员大会,公开采取抓阄方式取得。第三,于长民死后妻子改嫁他人,举家搬迁吉林市,并亲自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还给第三人中沙村委会的事实。第四,在村民和社员大会上,张鸿春当众将承包合同交给原告,合同明确确定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五,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落款时间是1996年3月20日,在承包人处已经加盖了原告的名章,发包人处加盖永吉县中沙村公章,以及张鸿春名章。第六,该承包经营权经过永吉县江密峰镇农业工作经营管理站的审核,并加盖鉴证单位公章,鉴证单位是农经站,以及农经站站长钱立阶的名章。第七,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96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实施,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因此原告对于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依法成立,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设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一页清楚载明乙方即承包方是于长民,尾部乙方处所盖的原告名章是后盖上去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是于长民承包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时间是涂改过的,本来是1997年后来涂改成1996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村里是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并不是发包他人,不等于原告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党支部书记写的证明情况,只能证明当时通过抓阄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但没有说清楚转包给原告的时间及承包期限。对12位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大多数证人是原告亲属,证言不应采信。此外,当时于长民承包的是包括于长民、配偶、子女共五口人的地。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先领的承包合同,后领的期限合同,是否是赵佰杰以及是否是村里在1996年交给原告的不清楚。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可承包期是30年,没有篡改的迹象。对12位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原中沙村党支部书记书写的证明情况不清楚。2、中沙村委会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农业税的义务,1995年补交于长民的,从1996年开始交到2000年,同时证明合同承包期限不可能是3年。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6份收据均是复印件,从台帐复印应加盖存档处单位公章,其中4份证据(95、96年各一份,2000年2份)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是原告交纳的于长民的欠款。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3、证明(原中沙村委会会计出具)、证明材料(中沙村村民陈万民、樊玉生等人签字出具),证明:第一,1996年3月16日,经中沙村召开大会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的事实;第二,原告将统筹款和农业税都交到村里的事实;第三,原告承包第7年因土地涨价被告抢种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从证人张发的证明不能确认张发为中沙村会计,另一份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会计出的证明是本人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4、证人翟凤山的证人证言,证明张鸿春曾经是中沙村的村主任,1996年或者1997年张鸿春收中沙村五队的统筹款,第二年春天下去做合同,他回来说于长民一户人走家搬了,欠的统筹款没有人还,村里研究按政府指示精神,不撂荒、要把地种上,张鸿春通过村委会研究,要找人种地,张鸿春召开群众会议,原告抓阄抓到这块地,后原告同意偿还于长民的欠款,偿还欠款是分期分批还,这个是中沙村委会研究的,之后也是这么做的,地承包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说的事实中,有关发包和1996年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效,其他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认为非农业户口不允许承包农村土地,若允许非农业户口承包农村土地,则对农村经济组织不公平。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非农业户口是否分地的处理每个队的处理不一样,我们队不管人与户在与不在都给分地,村集体怎么发包土地是村民集体的事情,证人证言能证明当时是转包原告不是经营权的发包,证人说到当时的政策是一次性转包不允许超过5年,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30年承包期限超过当时政策规定的期限。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人所述的证明问题的真实性不清楚。5、证人张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于长民的地并交纳于长民欠款的事情。原告质证后认为:能证明由原告来代替于长民交纳统筹款的事实,其他属于证人对法律的判断不应采信。被告质证后认为: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已经清楚的将转包关系确认,在原告误导下,证人将转包改口为发包,而且在被告询问如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给谁时,证人清楚表述不会发包给原告,而是发包给于长民,原告不应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清楚,不知道。6、证人原华彬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于长民的地没有人种,开社员会议原告抓阄,抓到了于长民的地,原告还了统筹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的事实部分属于于长民死后的情况陈述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反映其当时不知道关于签订承包合同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和事实,能证明于长民及妻子和孩子在村里分得了土地,于长民去世后其妻子有权取得土地的经营权。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关于证人对每人分得承包地的面积情况的陈述,第三人认为,每人分得承包地的面积情况各不相同,分三等,每人的面积不固定,其他事情不清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于长民一家拥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于长民去世后由其妻子继续承包该土地。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书的申领与发放不合法,该证书违法应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才能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发放的证书,应对应200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后再发包应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对此事不知情,证人也不知道,该证据应属于无效。原告在1996年就与村里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创设的,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该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与承包经营合同发生冲突不一致,应以承包经营权合同为准,原告村民反应该证书的既受主体是赵佰杰,而赵佰杰是非农业户口,我国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权,林地除外。因此龙潭区人民政府2004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违法,该证书不能证明物权的法律效力,该证据为复印件,希望被告提供原件。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有这个证,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江密峰镇中沙村五社呼景满和于会雨土地纠纷调解一事的说明(当时时任龙潭区江密峰镇副镇长的张德荣出具),证明:第一,原告所持的30年承包协议是假的,该份土地是于长民为代表的户所有;第二,张德荣清楚地反应出按当时的政策土地承包不允许超过3年;第三,2004年经过村委会调解,原告已经将土地归还给赵佰杰,原告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索要或者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据形式是言辞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言辞证据应当庭质证才有法律效力,张德荣的题目是关于原告与被告调解说明,张德荣应是职务行为调解,但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具调解说明,没有加盖江密峰镇政府公章,他属于证人,但该人未到庭,不具备证明力。该说明中指出发包合同是假的,根据法律规定,张德荣没有鉴定程序,仅凭一张纸,不具有法律的证据效力,应予以排除。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张德荣签字是镇长本人签的,但内容第三人不了解。3、城镇下乡居民就地变户审批表(抄自蛟河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证明赵佰杰原为市民户口后转为农村户口,后与于长民结婚生活在中沙村五社,未在蛟河县天北乡取得土地,于是在中沙村五社取得土地。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材料只能证明赵佰杰的户口是蛟河县天北乡的,而户口不能证明是当地的农业户口。从第二页材料中显示“同意就地变户”,根据我国当时户籍的政策,据原告调查,她的户口仍为城镇户口,而非农业户口。该份材料恰恰能够印证赵佰杰不是中沙村五社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的政策不能应当发包其承包地,通过该份证据,在1995、1996年,赵佰杰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分地时赵佰杰户口确实不在中沙村五社,但是中沙村分地时赵佰杰是否分到地我们也不清楚,如果赵佰杰在天北乡没有分地的话,在中沙村就应该分地。据村里了解赵佰杰有多重户口,在江密峰的户口注销了就是因为多重户口。4、土地长期使用证(1985年3月16日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于长民户内有五人,第一轮承包五人分得相应土地,所以在二轮承包时于长民户下应为五人,包括于长民、赵佰杰及三名子女。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说能够证明在册人数五口人包括赵佰杰,而该份证据并没有关于赵佰杰的任何名称,同时土地长期使用证是1985年第一轮承包的,与第二轮承包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均有不同,因此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2页中沙村第二合作社与本案诉争的中沙村五社发放主体不一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口人是谁不明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龙潭区档案馆调取的于长民一户及呼景满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和期限合同是假的,于长民的承包合同清楚反映发包方为中沙村,承包方为中沙村五社村民于长民,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承包方是呼景满的承包合同说明原告已经拥有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以其他方式剥夺其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呼景满于1997年3月25日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于长民的承包合同,在上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签订承包合同是在1995年,原告主张是1997年,该份证据显示鉴证时间是1997年3月25日、签订时间是1997年3月20日,可以证明被告主张是1995年签订的是不真实的。于长民已经去世十五年已久,从民法角度已经丧失权利,而承包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变更,可以看出,这种行政备案有严重滞后性,同时行政备案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呼景满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于长民的承包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虚假性,原告申请调取赵佰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通过两份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只要是发包一般都是三十年而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三至五年。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档案馆备案的这两份证据与村里台账的底档一致,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第三人作出如下解释:于长民是户主,1995年土地调整,该户分到土地后作为户主的于长民于1996年去世,死后由于涉及到缴纳农业税、发放直补等事宜,于是就是谁实际经营土地谁作为户主享有这块地,户主去世了就应该由其配偶作为户主继续经营土地,但前提必须是其配偶实际经营该土地。第三人中沙村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事实调查,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其内容中承包方(乙方)处均载明为于长民,且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签订时间处有涂改迹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中的1996年3月16日原告与中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仅有时任村长张鸿春的个人印章,未加盖中沙村委会的公章,故不能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中的12位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明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中的原中沙村党支部书记翟凤山书写证明情况,结合证人翟凤山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第三人关于诉争土地曾经包给过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曾经包给过原告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承包期限是30年的事实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原中沙村委会会计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张发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关于2004年在调解时被告让原告多种了一年水田、以种田收益作为对原告代缴统筹款的补偿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诉争土地期间代缴统筹款的事实;其中的中沙村村民陈万民、樊玉生等人签字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明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第三人关于诉争土地曾经包给过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曾经包给过原告的事实,且结合被告关于承包期限不超过5年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承包诉争土地的期限是不超过5年,而非原告所要证明的3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2004年在调解时被告让原告多种了一年水田、以种田收益作为对原告代缴统筹款的补偿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诉争土地期间代缴统筹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证据4及被告、第三人关于诉争土地曾经包给过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曾经包给过原告的事实,但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承包期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加盖政府机关公章,故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城镇下乡居民就地变户审批表,有蛟河市档案馆公章及查询章,系书证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形成于1986年4月15日,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赵佰杰的户口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于长民一户及呼景满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书证原件,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呼景满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仅有本院调取的该一份合同,且于长民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载明的土地四至及面积与原告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四至及面积相吻合,但该份证据载明承包方(乙方)为于长民,并未记载为原告呼景满,且第三人表示该两份证据与第三人台账中的底档内容一致,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并非为原告呼景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赵佰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的申请,由于被告提供的赵佰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该调取证据申请已无法律意义,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赵佰杰的户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迁移信息的申请,由于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呼景满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这是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及依据,而赵佰杰的户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迁移信息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及要件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二轮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开始后,于长民一户承包了位于中沙村的面积为0.595公顷的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沟、南至王少江、西至甸子、北至呼井深的面积为0.22公顷的大沙沿水田,东至地头、南至赵忠元、西至地头、北至地边的面积为0.2148公顷的水库西山根旱田,东至山边、南至地边、西至坎、北至王少文的面积为0.0202公顷的老场院旱田,东至荒格、南至水沟、西至沟、北至凡玉生的面积为0.1085公顷的刘福山地旱田,东至荒地、南至王少文、西至水沟、北至荒地的面积为0.0515公顷的马平地旱田,承包期限为30年。1996年,于长民去世,于长民一户拖欠统筹款未予缴纳,故第三人中沙村委会以开会抓阄的方式将于长民一户承包的土地包给原告呼景满使用,承包期限不超过5年。诉争土地于2004年起至2014年,由被告于会雨占有使用;于2015年至今,原、被告及其他人均未耕种使用。本院另查明:龙潭区档案馆备案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记载的承包方(乙方)为于长民,并非原告呼景满,且该备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台账中的底档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本案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自认其实际使用诉争土地至2003年,且被告、第三人予以认可,而原告承包诉争土地的期限不超过5年,故原告实际使用诉争土地的期限已经超过了其承包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中沙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期限为30年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虽实际占有诉争土地,但因原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实际占有诉争土地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及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景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呼景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祖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