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从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从光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园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光银。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从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从光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发生购销关系,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光银尚欠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51000元,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旭东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光银所欠货款有其与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从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从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