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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Y91**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新城北路与索克巴格路交叉路口行驶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冯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Y9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新城北路与索克巴格路交叉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4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