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宋锐传与赫丛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锐传,赫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宋锐传,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610170217,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塔林林场工人,现住塔河县塔河镇东一条路3号楼。被告赫丛军,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10122001X,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盘古林场工人,现住塔河县塔河镇北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锐传诉被告赫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锐传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锐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宋锐传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宋锐传25.00元。审判员 孙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