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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宋锐传与赫丛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锐传,赫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宋锐传,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610170217,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塔林林场工人,现住塔河县塔河镇东一条路3号楼。被告赫丛军,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10122001X,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盘古林场工人,现住塔河县塔河镇北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锐传诉被告赫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锐传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锐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宋锐传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宋锐传25.00元。审判员  孙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