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陈某甲,1973年5月月1日生。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孝昌县诺克特药业公司承包建筑工程,遂雇请我在工地从事钢筋预埋工作。年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11760元,口头约定,当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11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药厂人工费1176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乙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在孝昌县诺克特药业公司承包建筑工程,雇请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钢筋预埋工作,当年年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760元,当时口头约定,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某甲药厂植筋人工费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11760元。欠款人:陈某乙。2014年8月21日。”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欠款,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某乙理应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1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建 新审 判 员 柳 翠 红人民陪审员 罗 火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