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罗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满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从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罗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张某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因家中有急事自愿向原告罗某某借款现金15,0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此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