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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大街19号(美居丽景园底商)。法定代表人:廖建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郝乾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魏勋,被上诉人广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1日,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合同书》,中惠公司为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其委托广立公司对该地块实施拆迁。2004年6月16日,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又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明确了中惠公司作为项目拆迁主体,委托广立公司为中惠公司的拆迁人,具体制定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发布,对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等拆迁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国家政策发生了变化,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双方将原约定的“大包干”拆迁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制定了《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过程中,双方就垫付拆迁款的数额发生了争议。2007年6月25日,广立公司通过张家口市公证处向中惠公司主张垫付拆迁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广立公司将中惠公司起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生效判决确定中惠公司应向广立公司支付21020307.23元的垫付款。上述《建设合同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由生效的(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立公司、中惠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对于上述争议依次经历了以下审理程序:(1)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惠公司应向广立公司支付21020307.23元的拆迁款;(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书,撤销了(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0)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广立公司的再审申请;(4)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作出了高检民抗(2014)13号民事抗诉书,2014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审庭审中,广立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月2日收到(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月4日收到(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广立公司收到(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后,即对该判决确定的垫付款项21020307.23元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1月4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张执字第1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中惠公司支付广立公司垫付的21020307.23元款项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另查明,在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再审期间,广立公司增加了自作出(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双倍利息的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十九页认定:“广立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中惠公司支付拆迁货币补偿金21020307.23元,并未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故广立公司再审中主张自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双倍利息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解决”。2014年1月14日广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中惠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广立公司拆迁款的利息11673522.52元(本金为21020307.23元,利率以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38%为准,从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日);2、案件受理费由中惠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本案中,由已生效的(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可知,广立公司、中惠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中惠公司为委托人,广立公司为受托人,中惠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将受托人广立公司为其垫付的21020307.23元款项偿还受托人广立公司。对于中惠公司是否应向广立公司支付在委托期间垫付21020307.23元利息的问题,(1)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书》、《委托拆迁协议书》等文件,虽未约定相关的利息问题,但由于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广立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项期间为中惠公司垫付了210203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可知,委托人偿还的费用除了包括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包括自受托人垫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对于中惠公司辩称的双方在《建设合同书》、《委托拆迁协议书》等文件中未约定相关利息,在(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中惠公司无付款义务,广立公司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赋予广立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垫付款利息的权利。在(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案件和本案中,两案虽都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进行的诉讼,但两个案件中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广立公司第一次起诉只是针对垫付款本金进行的诉讼,而本案是对垫付款利息提起的诉讼。且,第一次起诉时广立公司没有对垫付款利息进行主张权利,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同。广立公司先起诉垫付款本金,表明广立公司保留了对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表示放弃利息债权;(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对广立公司本金诉讼请求的支持,也只表明仅处理了广立公司、中惠公司之间垫付款本金的争端,没有涉及垫付款利息的问题,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广立公司仍可以就利息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广立公司在起诉垫付款的诉讼中,虽没有主张垫付款利息,但亦未表示放弃该权利,该利息权益仍然属于广立公司所有。因此,对中惠公司辩称的广立公司在主张垫付拆迁款一案时,利息就已发生,但广立公司未主张,可以推定广立公司已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现广立公司单独就利息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中惠公司辩称的,广立公司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虽然如中惠公司所述“广立公司在主张垫付拆迁款一案时,利息就已发生”,但由于广立公司主张垫付款的请求被(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使广立公司的该项请求权处于了不确定状态,直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时止,广立公司要求中惠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权才得以确定。因此,广立公司从知道主权利垫付款请求权确定的情况下,再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惠公司的上述观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惠公司应向广立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利息的义务。对于垫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问题,(1)广立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十九页),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之前的利息,主张自一审判决之日起的利息。现广立公司再主张从向中惠公司发放《关于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委托拆迁事宜的紧急条件邀约函》的日期,即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利息应从(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算,即2008年11月25日。(2)(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日、1月4日收到,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立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通知了中惠公司应于2015年1月4日履行该生效判决的内容。因此,广立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的观点,应予支持。故,中惠公司应向广立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利息的义务,其利息为:以21020307.23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的利息(以21020307.23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案件受理费91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广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本案中,广立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属于请求权,该权利自被上诉人认为的垫付款应当支付之日(2007年6月25日)起即存在,其起诉请求支付垫付款的同时,即可主张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称利息请求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曲解了请求权的本质,将请求权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混为一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行使垫付款利息的请求权。上文分析,被上诉人该项请求权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该权利始终存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在2009年6月25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1月14日才起诉主张垫付款利息,已远超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日垫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并非实际支出费用,而是因垫付款产生的法定孳息,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一直未提出该项主张,且该损失扩大系法院判决导致,上诉人并无过错。虽然“冀39号判决”被“冀40号判决”撤销,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被撤销前的利息,依据“冀39号判决”本金和利息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现在反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本金的利息,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为“冀40号判决”赋予广立公司另诉解决垫付款利息的权利,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解释,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依法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并非法院所赋予的权利,且“冀40号判决”相关内容只是法院依法作出的释明,原审法院对此系误解。被上诉人广立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与中惠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经(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委托人中惠公司应当支付受托人即答辩人为其垫付的21020307.23元。根据《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即,中惠公司不仅应当偿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货币拆迁安置费,还应当支付该费用的利息;2、中惠公司和答辩人基于委托拆迁安置行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答辩人垫付的拆迁费和因中惠公司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是一个整体。由于该利息债权具有从属性,故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利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答辩人从未放弃利息债权,已就委托合同垫付的本金费用进行主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及于利息部分债权;3、答辩人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利息,并非独立存在的债权,它是在答辩人垫付本金款项基础之上产生,(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书,驳回答辩人本金诉求,使得答辩人利息主张失去基础,答辩人不可能就利息部分提出诉讼请求;4、(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答辩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省院判决结果直接决定答辩人能否就利息提起诉讼主张,答辩人在40号判决之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惠公司须从应当支付答辩人垫付款项之时承担利息;5、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规定一定的时间督促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并非义务人逃避责任的理由,更不是打着合法的借口实现非法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中惠公司长期占有答辩人资金用于投资而拒不归还,导致答辩人不得不提起诉讼,诉讼长达7年之久,虽经省高院最终判决中惠公司承担义务,但是,长时间的诉讼,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上诉人广立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中惠公司是否应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关于被上诉人广立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广立公司起诉主张的是其垫付拆迁款的利息。该利息与垫付拆迁款本金均由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产生,属于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该规定,自2008年5月28日即被上诉人广立公司起诉主张垫付款本金之日,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另,自2008年5月28至2014年12月24日(再审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双方就垫付款本金问题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利息数额的确定要以主债务数额的确定为前提,而本案中主债务数额确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即再审判决的送达之日),被上诉人广立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主张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中惠公司是否应支付垫付款的利息。首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惠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广立公司垫付拆迁款21020307.23元。虽然该判决基于再审审查范围的理由对利息问题未做处理,告知被上诉人广立公司另诉主权权利,但利息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自垫付之日一直客观产生,被上诉人广立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中惠公司亦客观受益,故上诉人中惠公司依法应给付利息。鉴于被上诉人广立公司再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且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吴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