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培霞与郑丹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丹丹。委托代理人:张磊,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培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丙成。上诉人郑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施培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去要账,被告郑丹丹对原告出言不逊,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入住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拒绝,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告被打一事不认可,赔偿不认可。如果存在这个事件,原、被告都存在过错,过错不能只让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原告施培霞与婆婆张玉英到郑焕涛(被告之父)处索债,被告郑丹丹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局东公(连)行罚决字(2014)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州市公安局沧公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国家机关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03元、误工费14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1624元(每天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2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东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5303元。二、东光县医院门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多数治疗与实际不符,花费过高,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病Ⅲ级(高危组),原告的用药舒血宁针、脑蛋白水解物针、卡托普利片、尼莫地平、甲氯芬酯针、粉针剂等药物都与被告的外伤治疗无关;司法鉴定是公安机关进行事实侦查的过程,不应当收费,并且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社会的司法鉴定不能对公安机关的案件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即是否对原告住院用药情况与其伤情治疗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医疗机构做出的,医疗机构收取鉴定费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并且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存在二级护理情况,并且收取了相关费用,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30张,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号相连,交通费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数额过高。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索债被被告打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03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3664/365)×14天=5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即(13664/365)×14天=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14天=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7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郑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施培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元。宣判后,被告郑丹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被上诉人住院的用药与其伤情治疗无关,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培霞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郑丹丹殴打被上诉人施培霞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施培霞赔偿。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