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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王某甲,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泮正伦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97年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1990年就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恋爱长达7年时间,双方都建立了感情,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生育了一个男孩,夫妻从未吵过架,原告所诉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省吃俭用,天天下地干农活,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已经付出一切。我们婚后购买拖拉机一台,比亚迪轿车一辆,装修了北屋,并修建了偏房七间,并共同购买了沙发、床、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因我过度劳累,2013年我被诊断患有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大脑发现脑瘤,并动了四次手术,现在我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我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对我应尽的照顾义务,原告因此才提出与我离婚,为此,我不同意离婚,我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另查,2005年2月份,被告徐某某被诊断为脑垂体腺瘤,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手术协议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相扶持与帮助,共同面对困难,维护家庭的完整性,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身体状况欠佳,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