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绪叶与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绪叶,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万绪叶,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大外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绪叶与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绪叶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山东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绪叶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月工资为3280.58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初,原告因受伤通过电话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涛请假,并经刘明涛口头同意,原告又于事后补办了相关的请假手续。但当原告伤愈后准备回公司上班时,被告却以人员已满为由拒绝,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了被告辞退原告这一事实,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366.96元;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36086.38元。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根据被告的工作制度应视原告自动辞职,且原告至今也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赔偿金均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为2010年10月份,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绪叶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的工作,月平均工资3280.58元,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万绪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6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4月20日,原告万绪叶到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838.8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2700元。2015年6月19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莒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万绪叶与被申请人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83.4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工资卡复印件、原告工资卡流水明细一份、录音资料、莒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绪叶自2009年10月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份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该期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0年10月份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原告万绪叶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83.48元(月平均工资3280.58元×6个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已经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绪叶与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万绪叶经济补偿金19683.48元。三、驳回原告万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