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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架颖与陆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架颖,陆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陈架颖,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生,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号。负责人伍尚涛,经理。原告陈架颖诉被告陆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架颖的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被告陆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12分许,被告陆振生驾驶桂D952**号小型轿车(车属其本人),由广西岑溪市归义镇往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船步镇新桥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架颖驾驶的粤WJ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架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陆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陈架颖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罗定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对这起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共20117.25元,医药费部分陆振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认定,经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陆振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尚在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117.25元;2、误工费:11200元(112天×300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4、护理费7557.76元(112天×67.48元/天);5、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36.2元;10、鉴定费1500元;11、车辆维修费2060.11元;12、取内固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共291546.12元。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954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118682.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振生承担。以上合计:240682.2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8682.28元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振生承担。两项合计240682.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陈某某、陈某甲、陈其兴、陈奎珠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陈某某、陈某甲是原告的子女,陈其兴、陈奎珠是原告的父母,原告有5兄弟姐妹,以及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陆振生的驾驶证与桂D952**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陆振生的身份情况以及桂D952**号车辆权属人为陆振生;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4日7时12分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认为被告陆振生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涉案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桂D952**号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6.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22天,所产生医药费20117.25元的事实;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罗定市冠鸿眼镜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8、车辆维修发票、维修配件清单,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060元;9、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定残的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陆振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陆振生身份的事实;2、医疗费及清单,证明陆振生为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3、检测、拓印费发票,证明被告的车辆的检测、拓印费用为160元;4、维修费、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费用3535.04元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先扣减自费用药部分,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案情应计算为:20元×22天=440元,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4、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结合类似手术临床按4500元为宜,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并计算错误,原告住院22天,应计算为66.48元×22天=1462.56元;6、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并计算错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7天,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应计算为89.31元×107天=9556.17元;7、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计算为11669.3元×20年×0.2=46677.2元;8、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故交通费不应支持;9、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根据案情以2000元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错误,被抚养人陈某某7岁1个月,被抚养人陈某甲1岁9个月,其父62岁10个月,其母62岁4个月,应计算为:8343.5元×10.08年/2人×0.2+8343.5元×16.75年/2人×0.2+8343.5元×17.83年/5人×0.2+8343.5元×17.33年/5人×0.2=34119.9元;11、司法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司法鉴定为原告自行申请的,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诉讼费问题,本案的纠纷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所引起,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案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陆振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陈架颖对被告陆振生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称不主张原告妻子徐小冬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陆振生向被告保险公司索偿,另外,编号6、7、8的医疗费票据也应由被告陆振生向被告保险公司索偿,因为我方不追偿这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陆振生所支付的20117.25元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被告陆振生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是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损失情况,但该车的所有人为陈厚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陆振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陆振生提交的证据2,是证明被告陆振生为徐小冬支付了医疗费用,以及为原告陈架颖支付了医疗费用564.6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陆振生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是证明被告陆振生驾驶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4日07时12分许,被告陆振生驾驶桂D952**号小型轿车(车属其本人),由广西岑溪市归义镇往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方向,行至罗定市S369线船步镇新桥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架颖驾驶的粤WJ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陈厚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架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于被告陆振生驾驶桂D952**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架颖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未按期年检审的粤WJ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原告陈架颖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船步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陆振生为其支出医疗费用357.4元。后当日又转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20324.45元,该费用由被告陆振生为原告支付。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待排”。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后期行内固定取出的需约陆仟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保持术口干洁,必要时换药处理;伤肢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半年,每个月回院复查X片。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及负重,渐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待骨折端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架颖的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架颖因右股骨骨颈骨折致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陆振生驾驶的桂D9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架颖户籍资料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于2012年3月5日在罗定市冠鸿眼镜厂工作至事故发生当日。又查明,原告陈架颖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徐小冬进行护理。陈奎珠(1952年9月9日)和陈其兴(1952年3月10日)是原告陈架颖的母亲和父亲,原告陈架颖生育了陈某某(2007年12月7日)和陈某甲(2013年4月10日)。原告有5兄弟姐妹,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陆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架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陆振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负30%的事故责任。鉴于被告陆振生驾驶的桂D9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陆振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架颖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681.85元,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以及被告陆振生提交的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681.85元(20117.25元+76.2元+281.2元+207.2元);2、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陈架颖为非农户口,且自2012年3月初至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冠鸿眼镜厂工作,原告陈架颖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3、误工费11200元,原告陈架颖于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冠鸿眼镜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2天,且其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全休3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12天(22天+3个月×3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200元(3000元/月÷30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陈架颖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880元,原告陈架颖已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7557.76元,原告陈架颖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2天,且其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全休3个月,本院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112天(22天+3个月×30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7557.76元(67.48元/天×112天×1人);7、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陈架颖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以及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8.83元,原告陈架颖的子女陈某某(2007年12月7日出生)应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11年又3个月,陈某甲(2013年4月10日出生)应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16年又7个月。原告陈架颖的父母陈其兴(1952年3月10日出生),应被抚养到80岁,还需被抚养17年又6个月,陈奎珠(1952年9月9日出生),应抚养到80岁,还需抚养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1)被抚养人陈某某、陈某甲、陈其兴、陈奎珠共同的被扶养期间11年又3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2人(被抚养人2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24105.6元/年×2人(被抚养人2人)÷5人(抚养义务人)=33747.84元,该数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故应以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4人第1年至第11年3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11年又3个月×20%=54237.6元;(2)扣除前述被抚养人陈某某、陈某甲、陈其兴、陈奎珠共同的被扶养期间11年3个月,被抚养人陈某甲、陈其兴、陈奎珠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5年4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人(被扶养人1人)÷2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24105.6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5人(扶养义务人为5人)=21695.04元,该数额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故应以21695.0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3人在5年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695.04元/年×5年又4个月×20%﹦23141.38元;(3)扣除前述(1)、(2)的共同被扶养期间,被扶养人陈其兴、陈奎珠共同被扶养的期间为11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5人(扶养义务人为5人)=9642.24元,该数额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故应以9642.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2人在1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642.24元/年×11月×20%﹦1767.74元;(4)扣除前述(1)、(2)、(3)的共同被扶养期间,被扶养人陈奎珠还需被抚养6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5人(扶养义务人为5人)=4821.12元,该数额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故应以4821.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821.12元/年×6个月×20%﹦482.11元;上述各项合计共79628.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陈架颖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用是原告陈架颖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自行申请的,并未告知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架颖事故发生当日驾驶的车辆粤WJ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厚润,因所有人没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架颖现在本案中请求有关车辆的车辆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取内固定费6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的意见,对原告请求行内固定费用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陈架颖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4、5,12项,共29761.85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9761.85元(29761.85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9761.85元×70%=13833.3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为2、3、6、7、8、9、10项,共235081.39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125081.39元(235081.39元-110000元=12508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25081.39元×70%=87556.97元。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陆振生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20681.85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318.15元(120000元-20681.85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390.27元(13833.3元+87556.9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318.15元给原告陈架颖;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01390.27元给原告陈架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4095元,由原告陈架颖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人民审判员  陈俊霖人民陪审员  李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