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鹏涛与陶铁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铁义,吕鹏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铁义。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涛。委托代理人何洪峰,系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铁义因与被上诉人吕鹏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泮瑞臣,被上诉人吕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鹏涛在一审中诉称:吕鹏涛与案外人李学军是青岛鑫天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2010年吕鹏涛、陶铁义与李学军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2011年12月10日,三方签订散伙协议,吕鹏涛将在公司拥有的34%股权转让给陶铁义,陶铁义用日产东风牌汽车抵顶部分转让款后,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2012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向吕鹏涛支付转让款303060元,每次向吕鹏涛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51530元,但陶铁义至今未付款。另2012年1月20日,陶铁义向吕鹏涛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陶铁义付款333060元、利息32000元,共计365060元。陶铁义在一审中辩称:吕鹏涛要求陶铁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根据双方与案外人李学军之间签订的散伙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所以未生效,吕鹏涛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与股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散伙协议第一条规定,2011年12月10日前的利润及亏损、质量风险由三方共同承担,现陶铁义已为公司垫付60多万元,亏损全部由陶铁义承担,综上,吕鹏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吕鹏涛、陶铁义与案外人李学军共同出资发起设立青岛鑫天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吕鹏涛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34%,陶铁义出资36万元,持股比例36%,李学军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2011年12月10日,三方通过盘点清算公司资产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归陶铁义所有,陶铁义以登记在史璐璐名下的鲁B×××××东风日产汽车抵顶应支付给吕鹏涛的股权转让款16万元,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3060元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分二次付清,每次付款数额为151530元。公司应收款及材料款收回后先扣除30%归还公司欠款,剩余的款项36%归陶铁义,34%归吕鹏涛,30%归李学军,付清欠款后收回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也按以上比例分配。散伙时,吕鹏涛称三人共同核定的公司债权为383万元,应付账款为190万元,陶铁义对此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陶铁义将鲁B×××××汽车向吕鹏涛进行了交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3060元为吕鹏涛出具了欠条。另查明,陶铁义于2012年1月20日向吕鹏涛借款3万元,用于归还原公司应付的账款,于同日为吕鹏涛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吕鹏涛、陶铁义与案外人通过签订协议,将清算后的公司固定资产全部归陶铁义所有,陶铁义向吕鹏涛和案外人李学军支付对价,其行为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协议签订后,吕鹏涛已离开公司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陶铁义已将抵顶股权转让款的车辆向吕鹏涛交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为吕鹏涛出具欠条,证明陶铁义、吕鹏涛签订的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对剩余的转让款,陶铁义应向吕鹏涛支付。按照协议约定,陶铁义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吕鹏涛支付股权转让款15153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151530元。由于陶铁义至今未支付,其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吕鹏涛支付利息。庭审中,陶铁义提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进行登记并未生效,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合同的具体类型,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陶铁义、吕鹏涛之间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履行范畴,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协议中涉及的利润、亏损及质量风险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陶铁义以此对抗吕鹏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鹏涛主张要求陶铁义偿还借款3万元,所出具的借条,陶铁义未予以否认,但认为与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借条明确记载了陶铁义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予偿还,因该借款未给定利息,故该借款不计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陶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吕鹏涛股权转让款3030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51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51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陶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吕鹏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陶铁义负担。宣判后,陶铁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陶铁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散伙协议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故尚未生效。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与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一审不恰当的做出了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散伙协议第一条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的利润及亏损应由三方共同承担。但是事实这些亏损均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鹏涛答辩称:三方协议是在审计清算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协议虽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所有股东都签字确认,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欠款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理应还款。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已收账明细一宗,拟证明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涉及的利润、亏损等与双方股权转让并非相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领取款项的证明,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为散伙前领取,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30000元的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应付账款,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陶铁义与被上诉人吕鹏涛、李学军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工商登记的目的是公司对外进行公示,并非协议成立及生效的要件,该协议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该协议对于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前后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了承担主体以及如何承担的方式、比例,同时还另行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吕鹏涛主张的即是其中股权转让款部分的债权,该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与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承担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陶铁义以吕鹏涛不承担公司债务为由拒绝给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铁义上诉称3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且欠款事实明确,一审判令陶铁义在本案中给付该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6元,由上诉人陶铁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