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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阚世军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世军,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阚世军。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金巧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谢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世军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徐州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浙江一建徐州公司及被告浙江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世军诉称,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将徐州新城区7号地7-3地块1-22#楼工程发包给浙江一建徐州公司承建,原告在浙江一建徐州公司承包的徐州新城区7号地7-3地块2-13#楼工程中做土建等杂活,已完成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工作,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一建徐州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55475元和3570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了27275元,现尚欠317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3177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一建徐州公司、浙江一建公司辩称,目前该工程项目1-6号楼、10-13号楼的承包人杜长德与二被告正在因该工程工程款及债权债务等纠纷诉至云龙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且杜长德对其承包范围内所应承担的债务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认为此案应在上述案件结案后再行审决。被告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辩称,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已于2013年9月就徐州新城区7号地7-3地块1-22#楼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工作,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向浙江一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届满时再付清。综上,被告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阚世军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与浙江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州市新城区7号地7-3地块一标段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一建公司承建。浙江一建公司将1-6号楼,10-13号楼分包给杜长德,杜长德并非为浙江一建公司及其徐州公司员工。杜长德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方建锋为浙江一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原告阚世军经杜长德的介绍,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土建等杂活。2012年9月27日,杜长德向原告阚世军出具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载明为11号楼杂活工工资结算单,付款金额为3570元,原告阚世军在收款人处签字,杜长德、孙中奎、沈振喜在领导签章处签名。2012年12月31日,杜长德又向原告出具了2#、5#、6#楼地下室杂工结算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付款金额为55475元(其中已付27275元,尚余28200元未付),原告阚世军在收款人处签字,杜长德、孙中奎、沈振喜在领导签章处签名。后原告阚世军多次向杜长德催要工程款,但杜长德均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另查明,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与浙江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中标价的5%,工程审定结算为87941642.84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已付浙江一建公司工程款的9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2014)云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举证的其与浙江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一建公司,被告浙江一建徐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杜长德,属于违法分包,杜长德又将工程杂工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阚世军,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原告阚世军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杜长德及被告浙江一建公司、被告浙江一建徐州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阚世军主张的逾期利息以31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房地产徐州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故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阚世军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阚世军工程款31770元及利息(以31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阚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