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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告平犯盗窃罪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告平,曾用名魏中良,农民。199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8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告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告平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律师胡丽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魏告平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富城路口、新安东路367号及绿园新村小区等地,先后多次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方某甲等人电动车上的电瓶,总计14组。经鉴定,上述电瓶总计价值人民币571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庄兜高速口附近,明知被告人魏告平所卖的前述14组电瓶为赃物,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赃571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告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告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告平辩称其在环湖北路富城路口偷了一组电动车电瓶及绿园新村小区偷了二组电动车电瓶,未到其他地方盗窃电瓶,其所销售的电瓶有部分是收购来的。被告人魏告平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告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认为监控视频不能直接证明盗窃行为,辩护人尊重被告人魏告平自己的辩解。2、被告人魏告平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且本案损失已由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告人魏告平妻子没有工作,且家中有年幼的小孩,请求对魏告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魏告平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富城路口、新安东路367号、435号、排岭北路42幢、新安北路50号、南山大街759号及绿园新村小区50幢、51幢等地,先后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方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唐某、鲁某、余某、王某、方某乙、徐某乙、程某电动车上的电瓶,总计14组。经鉴定,被盗电瓶总计价值人民币571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魏告平盗得上述电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进行销售。被告人孙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庄兜高速口附近,明知被告人魏告平所卖电瓶为赃物,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718元,此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方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唐某、鲁某、余某、王某、方某乙、徐某乙、程某的陈述,证明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不同时间段,各自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及被盗电瓶数量。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证明部分电动车被盗电瓶的购买价格。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魏告平之妻,魏告平骑电瓶车有时晚上很晚出去,有时凌晨出去。2015年3月4日6点多钟也骑电瓶车出去过。家里不收购废品,也不收购电瓶,除魏告平订机票外没有其他收入。其证言还证明魏告平有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号码为153××××092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魏告平戴银色头盔骑红色电动车从所租住方向出发,在本案失窃时间段各现场或现场附近出现,并有偷得电瓶后骑车逃离或将他人车辆骑离现场等情形。5、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告平租住房、仓库等地发现一辆红色电动车及一个银色头盔、一辆黑色比亚迪浙A×××××牌轿车,其中电瓶车内有起子、扳手等工具,轿车内一笔记本中有电瓶销赃记录;另在孙某余杭区良渚镇丁家斗45号租住处,公安机关发现有数只电动车电瓶。6、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证明在抓获被告人魏告平时,从其身上扣押了二部手机,其中一部号码为153××××0922。手机开户信息,证明手机号153××××0922及134××××1668分别为魏告平、孙某开户使用。话单,证明魏告平与孙某通话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瓶的价格。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退赃款人民币5718元。收条,证明所退赃款5718已发还相关被害人。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等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魏告平用开头为0571或153电话与其联系,三次均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装电动车电瓶销售给其,电瓶上出厂日期很多都是没有过期的,总数量有30-40组。第一次为2014年11月或12月,付款600-700元;第二次为2015年春节前10天左右,付款700-800元;第三次为2015年3月4日,付款2200多元。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孙某对魏告平本人进行了辨认,并对其与魏告平电瓶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公路监控图片说明,证明浙A×××××黑色比亚迪车于2015年3月4日中午在上塘高架南庄兜路段出现。13、被告人魏告平供述与辩解,证明魏告平承认到绿园新村小区及希尔顿方向(环湖北路富城路口)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但对其余指控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告平除绿园新村小区及希尔顿方向盗窃外,对其他地方盗窃拒不承认。审理认为,监控记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案发时间段嫌疑人骑红色电动车、戴银色头盔(雨天穿蓝色雨衣)在沿途及现场小区出现,有部分监控较为清晰的记录了盗窃后装载电瓶逃离现场等过程。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记载将魏告平抓获,并在魏告平租住处搜查出红色电动车及银色头盔、蓝色雨衣等物。魏告平承认实施了希尔顿方向富城路口及绿园新村的盗窃,将其现场监控记载与其他监控记载比较,基本特征能吻合。被告人孙某对魏告平进行了辨认,并对魏告平销赃时间、数量及特征亦作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与魏告平两夫妻均不做废品收购生意,也不回收电瓶。被告人魏告平关于自己收购电瓶转手销售之辩解不成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认定公诉机关所作指控。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告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魏告平可酌情从轻处罚。魏告平的辩护人关于对魏告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魏告平、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