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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磊与陈敏敏、陈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陈敏敏,陈建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江苏启粮集团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袁磊。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敏。被告陈建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粮集团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向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磊诉被告陈敏敏、陈建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启粮集团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粮驾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陈敏敏、陈建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被告启粮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40分,被告陈敏敏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由被告陈建祥驾驶的苏F×××××号教练车(载袁磊、顾春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袁磊、顾春红、陈建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双侧气胸”,当天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回家修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磊无责任。被告陈敏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48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敏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建祥辩称,其系被告启粮驾校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启粮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被告陈敏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敏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敏敏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证据材料,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只认可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担架费)票据没有具体的施救项目及客户名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被告启粮驾校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剔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均不一致,这些材料是不真实的,所以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40分,被告陈敏敏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由东向西通过启东市汇龙镇丁仓港路民乐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陈建祥驾驶的苏F×××××学号轿车(载袁磊、顾春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袁磊、顾春红、陈建祥、陈敏敏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袁磊、顾春红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双侧气胸等,共住院15天,于同年9月24日出院。经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了《关于袁磊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袁磊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在事故中另两位伤者的损失如下,顾春红:医疗费29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406.73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70元;陈建祥:医疗费40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94.80元、交通费80元。另查明,被告陈敏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启粮驾校已经支付给原告16759.58元(含垫付的医疗费用14759.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466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费2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无用户名称等基本信息,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担架费150元,列入医疗费,综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481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8元/天计算,计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按10元/天计算,合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南通中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通中晋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通中晋公司2014年6月-2014年8月的工资表,以及被告陈建祥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南通中晋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明显超过了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按2012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行业平均工资(46234元/年)126.67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120天),计126.67元/天×120天=15200.4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虽称其同事李远、陈国定为其护理,主张按该两同事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并提供了南通中晋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本院无法判决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按两同事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按70元/天计算,计70元/天×(15天×2人+45天)=5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明其在南通中晋公司工作的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计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原告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根据胸部CT提示,原告左侧4-7肋骨骨折,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原告没有评定伤残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具体各被告承担数额详见下文。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实际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110230.98元,因事故中的伤者袁磊、顾春红、陈建祥,三人的伤残部分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9304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事故中的伤者袁磊、顾春红、陈建祥,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上述10000元应在三名伤者间按比例分配,原告应从中获赔10000元×15688.58元÷(15688.58元+3066.94元+4165.38元)=6844.66元。医疗费用项目中超出交强险的15688.58元-6844.66元=8843.92元,按照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敏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建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敏敏承担8843.92元×70%=6190.74元,被告陈建祥承担8843.92元×30%=2653.18元。又因被告陈敏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均认可15%的免赔率,故上述应由被告陈敏敏负责赔偿的6190.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190.74元×85%=5262.13元,剩余的928.61元由被告陈敏敏本人承担。因被告陈建祥系被告启粮驾校的员工,被告陈建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等人受伤的,故上述被告陈建祥承担的2653.18元,应由被告启粮驾校负责赔偿,外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500元,被告启粮驾校合计应赔偿原告4153.18元。又因被告启粮驾校已经支付给原告16759.58元,扣除被告启粮驾校应赔偿给原告的4153.18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启粮驾校16759.58元-4153.18元=12606.4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酌情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1260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启粮驾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磊92542.79元(已扣除原告袁磊应退还给被告江苏启粮集团驾校有限公司的1260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江苏启粮集团驾校有限公司12606.40元。三、被告陈敏敏赔偿原告袁磊928.61元。以上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建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60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被告陈敏敏负担25元,原告袁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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