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丁辛伟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丁辛伟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剑霞,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辛伟。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明与被告丁辛伟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剑霞、被告丁辛伟委托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2日男孩张嘉豪出生,2005年8月26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张嘉豪随母亲丁辛伟生活。2014年原告听闻被告将张嘉豪姓名改为“吕可”,随被告现丈夫的姓氏,原告为维护孩子和自己的权利,特诉求法院判令将原、被告婚生子“吕可”的姓名更回张嘉豪。被告丁辛伟辩称,不同意将吕可更为张嘉豪。自200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孩子与原告分开各自居住,2006年被告与吕涛结婚,儿子就随被告与吕涛共同居住生活,吕涛就对孩子抚养和照顾,承担了抚养吕可的责任和义务。十年来,一直是吕涛和被告共同抚养吕可。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没有支付过判决书所确定的抚养费,孩子已满十四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有一完整的认识和理解,孩子不同意改名,法庭应征求孩子意见后,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维持其吕可的姓名。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将其子姓名“吕可”改为张嘉豪,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为(2005)南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婚生子即张嘉豪;证据二为张嘉豪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嘉豪曾用名张子轩;证据三为吕可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嘉豪已改名为吕可,其身份证与张嘉豪一致;证据四为户口登记更正信息审查表和大福村村委会申请、吕涛和丁辛伟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喜豪更名为吕可,其监护人为其父亲即原告张建明、母亲丁辛伟;证据五为被告丁辛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丁辛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生子张嘉豪的名字更改为吕可,侵害了原告作为父亲的权利。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张嘉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可,对吕可常住人口信息的合法性不认可,因需负责人和承办人签名;对证据四中户口更正信息表、村委会申请、吕涛和丁辛伟申请、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与吕涛2006年11月1日在清苑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保清结字200603614)。原告就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更改孩子姓名,必须经过父母同意,而被告将孩子的姓名更改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提供的盖章的证据都是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就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是否对孩子“吕可”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称对(2005)南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卷宗仍扣留在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原告去看孩子几次被打,根本没办法履行义务。离婚后原告通过其爷爷张凤池给孩子送过衣服和钱1000余元,由被告丁辛伟父亲丁朝臣接收,第一次给了1000余元,第二次给了几十元,到2009年每年都给。原告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原告现已结婚,儿子张凯彬于2006年8月10日出生,现已满10岁,原告认为对判决书提出了上诉,其爷爷张凤池已代其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其爷爷已去世。被告出示保定市南市区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出具的(2015)南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此件经与原告提供的此判决书复印件比对,两判决书内容一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称,该判决书已生效,2006年被告和孩子将户口迁回,可以证实原告对判决书生效是没有异议的,原告称给付孩子物钱不是事实,原告未履行该判决扶养孩子的义务,被告父亲丁朝臣出庭作证称,我没见过张凤池,更没见过他给过一分钱,原告所称给付孩子钱物是编造的。原告称根据判决书显示,原告未履行判决书第四项原告负担张嘉豪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同样未履行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更改姓名与履行抚养义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称判决第二项由原告偿还丁朝臣债务10450元,第三项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但债务不能与抚养费折顶。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吕可(2001年10月21日出生,初一学生)进行了询问,被告在场。吕可对父母离婚及其母又嫁于继父吕涛自己随母、继父生活的事实清楚,并称生父没有给过生活费及钱物,没有探视过,也不认识生父,不同意将吕可改回张嘉豪。原告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录是对孩子的一种伤害,因笔录当时被告在场,该笔录不真实,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家人几次去看孩子都被打出来,现在一个案子还在清苑镇派出所挂着,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就应申请法院执行,而不是剥夺原告作为父亲应有的权利。被告对该笔录认可并认为孩子自上学开始就叫吕可,现在更名才是对孩子的一种伤害。原告提供经其申请本院调取的2006年8月9日将孩子张嘉豪改名吕可的申请,署名丁新伟和张健明。原、被告对此申请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将孩子张嘉豪姓名改为吕可,未经其同意,属违法。另外是否给付抚养费,是否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孩子吕可自2006年随其母和继父吕涛生活,吕涛事实上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义务,给了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成长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随法定抚养人以外抚养人的姓氏,符合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理应维持其吕可的姓名。原告自2005年未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履行判决书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原告没有理由将孩子姓名吕可改为张嘉豪。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嘉豪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负担张嘉豪抚养费120元至张嘉豪独立生活时止,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8日,张嘉豪随母迁入大福村外祖父丁朝臣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南市区东郊派出所准迁入证明(冀准字01910388)、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完婚育子,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与吕涛结婚,孩子张嘉豪和吕涛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丁辛伟与吕涛结婚证(保清结字200603614)证实。被告张嘉豪于2006年8月25日改为吕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清苑镇派出所调取的张嘉豪常人口登记卡、吕涛及被告孩子张嘉豪改为吕可申请、大福村村委会证明、清苑镇派出所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能提供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本院依法询问吕可,吕可对生父不认识,也未接受过生父所给的钱物,不同意将吕可改为张嘉豪。显然,十年来,被告和吕可继父吕涛对吕可尽了抚养义务,吕可选择其继父吕姓应予允许。张嘉豪改名吕可,并不能改变其与生父的血脉传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尊重善良的社会风俗,孩子姓名以吕可为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明将原、被告婚生子吕可姓名更改为张嘉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