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3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乌海能源公司苏海图退休工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林宝珊,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滨河中学教师,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某乙,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第十五中学教师,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第十二中学教师,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林宝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老伴因患老年痴呆,一直需要人照顾,现原告也已80多岁高龄,无力照顾老伴,要求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次子张某丙支付8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同意支付老人赡养费,二位老人每月有约5300多元的养老金,原告的要求有些高,尤其是张某丙月工资仅2700多元,供养一家三口生活也很困难,三人均无力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系原告长子、长女、次子,原告及其妻子每月可领取5300元养老费用,三被告均是教师,尤其次子张某丙一家三口靠其一人收入生活,生活确有困难。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三被告应按照各自的收入支付原告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850元,由次子张某丙每月支付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