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经济区黎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尤建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东亭街镇东桥东侧。投资人俞兰,该厂厂长。被告俞兰。被告朱小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为忠。被告翁钱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丝蓓绣公司提供贷款额度650万元。同日,被告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为丝蓓绣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丝蓓绣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就逾期部分按照上述利率上浮40%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到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65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展期借款年利率为9.225%。原告与被告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为被告丝蓓绣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以及之前已经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丝蓓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64197.74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丝蓓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264197.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丝蓓绣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137063元;3、被告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对被告丝蓓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丝蓓绣公司、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丝蓓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8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丝蓓绣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50万元,授信种类、额度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日。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有以下担保方式: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发生被告丝蓓绣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莱宁公司,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被告俞兰、朱小明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丝蓓绣公司在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7月4日,被告丝蓓绣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丝蓓绣公司提供贷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丝蓓绣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后被告丝蓓绣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丝蓓绣公司作为借款人,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汉斯公司、俞兰、朱小明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65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展期,自展期协议生效之日后的借款年利率为9.225%,展期6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展期借款的计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按展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与原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的方式相同。借款人未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如数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收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的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外,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同日,被告汉斯公司,被告柳为忠、翁钱华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丝蓓绣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发生的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650万元贷款展期后,被告丝蓓绣公司仅按约归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37063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370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丝蓓绣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丝蓓绣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丝蓓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丝蓓绣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相关合同的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丝蓓绣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莱宁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上述被告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告丝蓓绣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0万元按年利率9.225%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0万元按年利率12.915%计算,展期期限内未付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二、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37063元。三、被告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对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01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668元,由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俞兰、朱小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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