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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华与张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富因琐事与原告杨华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富拿出随身携带的剑,被告张富与原告杨华相互抢夺剑时,被告张富与原告杨华的手指被张富携带的剑割伤。原告杨华受伤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示指桡侧指间神经挫伤、左示指中指皮肤裂伤、左大鱼际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1次,术后14日伤口拆线;出院1周复查等”。关于原告杨华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华开支医疗费3141.62元、病历复印费7元。原告杨华按3141.6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华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44.76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华开支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综上,原告杨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44.76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合计4267.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富因琐事与原告杨华争吵后发生争执,致原告杨华受伤,被告张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华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富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杨华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杨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富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1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150元、被告张富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华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富给付原告杨华150元。判后,张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带着三个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并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拿出剑自卫,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抢夺宝剑时,两人的手均被划伤,上诉人也因此事被玉田县公安局拘留了1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且双方均在一个村住,故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富与被上诉人杨华因琐事争吵后发生争执,双方在抢夺剑时,造成被上诉人杨华手指受伤,上诉人张富应对杨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富主张其也受伤,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杨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