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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25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被害人的魅族MX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魅族MX3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