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长子周小康,××××年××月××日生育了次子周曼康。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自2010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今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缓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自愿在攸县渌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长子周小康,××××年××月××日生育了次子周曼康。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自2010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今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缓和。夫妻双方根本无法交流,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