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华国与谢龙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朱华国,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龙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庄广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聪颖,男,长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职员。原告朱华国与被告谢龙海、被告长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国委托代理人蓝春鸿,被告谢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林聪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国诉称:2015年3月29日18时35分,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路右机动车道至田寮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华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704960,后载冉某),造成受害人冉某受伤后经漳州正兴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天20时31分死亡,原告朱华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龙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华国、冉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已经向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105.55元;2、误工费200天×135元/天=27000元(误工时间是经鉴定所鉴定共计200天);3、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5、营养费20106.55元×10%=2011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但是原告受伤较重,营养费依法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年=25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被告谢龙海虽涉及刑事案件,但现被取保候审,即使被判处刑罚,也无法弥补原告方的精神损失,因此我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0197.55元。由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的签名并非被告谢龙海本人签名,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龙海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龙海辩称:1、原告主张的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且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护理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因此应按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该项已实际支出;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因本案被告谢龙海已涉及刑事案件,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闽XXXX**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负责赔偿。3、被告谢龙海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谢龙海本人签名,且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特别标出,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中包含4021.31元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且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50%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谢龙海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1项交通事故证据中第4条:“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5)醇检字第353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谢龙海事故发生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体现了被告谢龙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毒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因此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龙海认为投保人签名不真实,但应当由被告谢龙海本人亲自核实;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关于醉酒免责的条款不生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35分,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路右机动车道至田寮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华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704960,后载受害人冉某),造成受害人冉某受伤后经漳州正兴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天20时31分死亡,原告朱华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龙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华国、冉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朱华国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0106.55元。医生诊断为:颈2椎体滑脱伴前缘撕脱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4-6周。2、继续颈椎支具外固定6-8周;3、出院后2个月来院拍片复查,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何时拆除支具外固定等。被告谢龙海已经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朱华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华国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朱华国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4天;误工期限为200天。又查明,被告谢龙海系肇事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被告谢龙海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正兴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4、收条;5、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7、谢龙海的驾驶证及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拒绝赔偿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106.55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正兴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在漳州正兴住院治疗36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6天=720元。3、护理费6921.7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应的护理人员,本院推定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931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2391元/年÷365天×36天=3194.64元,经寻真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出院后仍需要84天的短期护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32391元/年÷365天×84天×50%=3727.08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7720.38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87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87天=7720.38元。5、残疾赔偿金253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68.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11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案被告谢龙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龙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龙海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325.85元、残疾赔偿金4400元,以上合计13725.85元(剩余的106274.15元赔偿给本案另一受害人冉某的亲属)。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0780.7元、误工费7720.38元、护理费69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900元,以上合计47042.8元。由于被告谢龙海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谢龙海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龙海应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7042.8元。被告谢龙海辩称,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字,却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龙海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谢龙海还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华国各项损失合计13725.85元;二、被告谢龙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华国各项损失37042.8元(已经扣除被告谢龙海实际支付给原告朱华国的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华国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原告朱华国负担460元、被告谢龙海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