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张某某,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某,现年八岁。2015年6月15日被告领我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我精神不好,就跟被告去了。当时离婚协议是被告写的,离婚时没有监护人在场,我处于病态签的字。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能办理离婚的。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的离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无效,实际上是确认辽阳县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书的效力问题,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