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福荣与陈文年、苏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荣,陈文年,苏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丁福荣。委托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年,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苏海华。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福荣与被告陈文年、苏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福荣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苏海华名下浙L×××××小型汽车和分别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392号204室及华枫花园18幢901室的房屋。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苏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荣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陈文年向原告丁福荣借款60万元,其中58.5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文年,另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文年,该借款由被告苏海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原告丁福荣与被告陈文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在事后将利息约定告知了被告苏海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文年于2014年8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海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年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苏海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丁福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352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文年未作答辩。被告苏海华辩称,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过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仅支付过58.5万元,另外1.5万元未支付,且被告陈文年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丁福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原告丁福荣60万元,借期三个月,其中银行汇款58.5万元,现金1.5万元,续2012年60万元借条转到此借条,借款人签名为陈文年,担保人签名为苏海华,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苏海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福荣于2012年1月7日汇给被告陈文年58.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文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海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7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年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丁福荣和被告陈文年之间在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年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5万元未交付过;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丁福荣对被告苏海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均为被告陈文年支付的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金额为1.5万元的汇款均为被告陈文年支付的利息,此外尚有31.59万元系被告陈文年支付给其的挖机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陈文年向原告丁福荣借款,原告丁福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文年汇款58.5万元,被告陈文年向原告丁福荣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苏海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6日,经原告丁福荣催讨,被告陈文年重新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苏海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陈文年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3月、4月、5月、2014年1月、2月分别向丁福荣付款1.5万元,于2014年3月向丁福荣付款1.6万元,于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别向丁福荣付款1.5万元。另原告丁福荣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陈文年付款27.75万元,被告陈文年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丁福荣付款21.5万元,于11月21日向原告丁福荣付款10.09万元。又查明,原告丁福荣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352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其中58.5万元由被告陈文年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文年支付过该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海华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陈文年曾长期每月按时支付原告1.5万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陈文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被告陈文年借款后实际支付的利息存在断续性,其支付的利息总额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上述陈文年支付的费用为支付利息,并对原告丁福荣要求被告陈文年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丁福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被告苏海华之间约定过利息,故被告苏海华对被告陈文年应支付的利息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海华提出被告陈文年于2013年11月向原告丁福荣支付的31.59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丁福荣曾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陈文年付款27.75万元的事实,说明原告丁福荣与被告陈文年存在除本次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来往,故不能将被告陈文年支付的款项直接推定为归还本次借款,同时,被告陈文年在此后的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仍每月向原告丁福荣支付利息1.5万元,并于2014年8月6日重新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苏海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足以说明上述借款本金并未归还,故对被告苏海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福荣借款本金58.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福荣诉前保全申请费3520元。三、被告苏海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被告陈文年应归还的借款本金58.5万元和上述第二项条款中被告陈文年应支付的诉前保全申请费3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海华归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年追偿。四、驳回原告丁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丁福荣负担550元,被告陈文年负担9250元,被告苏海华对被告陈文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