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永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永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负责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罗兰,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洪,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永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被告黄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为其粤J×××××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2014年4月27日,案外人赵群娣驾驶粤X×××××号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郭权业)与被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赵群娣与案外人郭权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属无证驾驶,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7378.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暂无能力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粤J×××××号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71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赵群娣支付赔偿款97378.52元。5.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16时07分许,案外人赵群娣驾驶粤X×××××号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郭权业),沿105国道由广州方向往中山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613KM+25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赵群娣、郭权业受伤,粤X×××××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事故后逃逸、未保护现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群娣、郭权业无责任。后案外人赵群娣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案外人赵群娣支付赔偿款97378.5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依上述判决向案外人赵群娣支付赔偿款97378.52元。后原告以被告属无证驾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的赔偿款。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为粤J×××××号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交强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对案外人赵群娣作出赔偿后,依法对侵权人即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因垫付赔偿款造成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97378.52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97378.52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