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在限公司与陈恩伟、王彩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在限公司,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恩伟。被告:王彩燕。被告:王志林。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陈恩伟,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志林、王彩燕为被告陈恩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3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恩伟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736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陈恩伟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7960元;三、判令被告王彩燕、王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恩伟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恩伟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王彩燕、王志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恩伟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7960元的事实。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恩伟仅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恩伟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74%,现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为1.61%,为法律所准许,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960元。被告王彩燕、王志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7960元。二、被告王彩燕、王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5元,本院减半收取7357.50元,由被告陈恩伟、王彩燕、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