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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弢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嘉弢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燕芳,总经理。被告嘉弢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弢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元减半收取为184.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424.5元,由原告上海锴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