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XX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洪亮,农民。原告XX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洪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6时20分,在104国道255KM+439M处,被告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司机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洪亮、郭计胜及李洪亮方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产生了车辆维修费、车辆现场施救费、吊装费、托运费、公估服务费、车辆托运回天津的施救费、存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损失。2014年10月20日,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次要责任,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原告损失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9680元;2、评估费1900元;3、施救费6600元;4、拖车费13500元;5、施救货物集装箱费用2400元;6、运送货物费用4000元;7、交通费2065元;8、存车费2400元;9、停运损失29700元。以上共计10224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3、服务协议书1份;4、保单2份;5、评估费票据1张;6、天津顺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说明1份;7、施救费票据1张;8、拖车费票据1张;9、施救货物费票据1张;10、运送货物费用收据1张;11、��通费票据21张;12、存车费收据1张;13、修车增值税发票1张;14、修车车损表2张及天津市津杰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1份;15、评估报告1份;16、营运证复印件1份;17、李洪亮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以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各1份;18、郭计胜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关于此部分的限额,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个人委托,鉴定的金额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国家相应标准进行给付。其余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被告李洪亮辩称,我的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20分,在104国道255KM+439M处,被告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司机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洪亮、郭计胜及李洪亮方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次要责任,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无责任。郭计胜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洪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车损金额为30475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3、服务协议书1份;4、保单2份;5、评估费票据1张;6、评估报告1份;7、营运证复印件1份;8、李洪亮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以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各1份;9、郭计胜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0、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郭计胜与被告李洪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该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对不足部分应由李洪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680元的依据为由天津市津杰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票一张,维修清单两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其证明力大于由天津市津杰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票一张,维修清单两张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47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90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600元以及由南皮县至天津市的施救费用13500元,分别有南皮县平邦吊车拖车装卸���和天津顺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货物集装箱费2400元,有南皮县平邦吊车拖车装卸队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送货物费4000元以及存车费2400元,其均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97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了部分发票,但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据案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0475元;2、评估费1900元;3、施救费6600元;4、拖车费13500元;5、施救货物集装箱费用24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8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38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洪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共计53875元×70%=37712.5元。因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李洪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XX负担106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人民陪审员 赵志勇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杰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