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军,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军,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永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志军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志军用自己的东山根土地与夏艳杰的五垧五土地进行私下交换错误,该五垧五土地是王志军与张庆余交换的,与夏艳杰无关,有二审证人张立强和村里分地台账证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军与夏艳��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承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错误,因为王志军和夏艳杰之间并非承发包关系。本院认为:(一)王志军在一审时已经自认其与夏艳杰之间私下互换本案所涉被占用的时家开荒地1.9亩,虽然未在双富村委会土地台账上变更登记,但双方各自实际耕种多年,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协议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夏艳杰所有,根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该土地被征���后相应的征用补偿款亦应由夏艳杰享有,双富村委会将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夏艳杰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正确,王志军称二审判决认定王志军用自己的东山根土地与夏艳杰的五垧五土地进行私下交换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认为王志军与夏艳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生效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也并未适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王志军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