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涿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常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常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24-1号原告:涿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卧佛寺村。法定代表人:韩存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涿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涿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常国华的冀B×××××号、冀B×××××号小型轿车,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涿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常国华名下的冀B×××××号、冀B×××××号小型轿车。二、冻结担保人王忠印名下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