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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苏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苏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498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养只共计欠款43000元,并共同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买羊款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苏某某、刘某于2014年2月12日购买原告羊只共计欠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苏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养只共计欠款4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立有借据一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所立借款借据索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推拖不付欠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某、刘某共同偿付所欠原告白某某购羊款人民币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