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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仲斐与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斐,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何仲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杜鹏,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原告何仲斐与被告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斐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杜鹏在我开的福利彩票店购买了4600元彩票,买后称没有钱,因被告是老顾客,他就给我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说几天后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年底被告还我6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杜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仲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7日被告杜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三天后清,杜鹏,2013年10月7日;证明被告借其4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鹏在原告何仲斐所开的福利彩票店购买彩票,共欠4600元未付,后于2013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天后清。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6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杜鹏向原告何仲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仲斐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仲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