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洋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珞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33号原告徐洋。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许琳。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上海珞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原告徐洋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凌云上海分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第三人上海珞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被告凌云上海分公司、凌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珞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洋诉称,原告为承接被告凌云上海分公司发包的“淮海路华师大幕墙工程项目”,与第三人珞屹公司达成一致,由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于2011年4月8日出具了《挂靠同意书》。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就该项目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履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支付,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同意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依法有效。扣除8%的税、费和管理费用计13.60万元以及已经判决确认支付的款项50万元,第三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款项106.40万元(因要扣除8%的税、费和管理费用,第三人应向原告结算款项共计156.40万元)。现第三人怠于履行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凌云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6.40万元,凌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云上海分公司和凌云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结算金额为170万元。已经就该项目向第三人支付65万元,剩余105万元。案外人刘玉法就同一债权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付款对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第三人珞屹公司向原告徐洋出具《挂靠同意书》一份,内容为:“经刘玉法介绍,本公司同意徐洋挂靠于本公司,徐洋可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接‘淮海路华师大项目’和‘4231部队项目’。这两单业务由徐洋独立完成,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均由徐洋自行承担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挂靠管理费用按结算工程款的3%计算,开发票的税、费定为5%,由徐洋承担。管理费用和税、费从徐洋的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甲方与本公司结算每笔工程款后,徐洋可凭本同意书,向本公司结算。本公司承诺于收到工程款后10日,即可将扣除管理费用、税、费后的款项支付给徐洋。徐洋承接的其他业务,还须本公司再行出具同意书,否则视为徐洋违约。还有其他的未尽事宜,徐洋应遵从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如遇纠纷,应协商解决。”2011年5月11日,徐洋以珞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凌云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H-HHL1045-SC-1、项目为“淮海路XXX号”幕墙工程的合同一份,凌云上海分公司为甲方,珞屹公司为乙方,由乙方就甲方承接的“淮海路XXX号”幕墙工程项目向甲方供应石材。双方对订货内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交货期、交货地址、交货方式、收货单位、收货人、标志及包装标准、运输方式、质量保证、验收标准、检验与索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乙方落款处加盖珞屹公司公章,并由徐洋作为珞屹公司代表签名署期。2011年8月5日,珞屹公司给刘玉法出具《挂靠同意书》一份,该《挂靠同意书》中除确认挂靠人为刘玉法外,其余内容均与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给徐洋的《挂靠同意书》一致。2011年9月26日,珞屹公司又与凌云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除由刘玉法作为珞屹公司代表签名署期外,其余如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及合同内容均与该两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同日,凌云上海分公司与珞屹公司签署《申明》一份,内容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珞屹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淮海路XXX号工程’及‘4231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已重新签订。以甲方代表全胜,乙方代表刘玉法签字盖章为准。”乙方落款处加盖珞屹公司公章,并由刘玉法作为珞屹公司代表签名署期。徐洋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诉称,凌云公司已就“淮海路XXX号”幕墙工程项目向珞屹公司结算工程款50万元,刘玉法亦确认自珞屹公司处取得了该50万元,认为刘玉法和珞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刘玉法返还50万元,珞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4号判决,徐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后认定,实际挂靠并代表珞屹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凌云公司供应石材的应是徐洋,而非刘玉法,因此判决刘玉法返还徐洋50万元,珞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玉法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还提供了一份凌云上海分公司与由刘玉法代表的珞屹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关于“淮海路XXX号”幕墙工程项目的供货结算单复印件,称该复印件是在前述诉讼中刘玉法向法院提供。凌云公司、凌云上海分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确认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0万元。徐洋确认凌云公司已经向珞屹公司支付了65万元。另,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刘玉法起诉珞屹公司、徐洋、凌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凌云公司称刘玉法在该案主张工程款170万元。另查,凌云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代理母公司委托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8日珞屹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挂靠同意书》、2011年5月11日由原告代表珞屹公司与凌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刘玉法代表珞屹公司与凌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供货结算单复印件、(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凌云上海分公司的经营事项系代理凌云公司的委托业务,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凌云公司,凌云上海分公司与珞屹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由凌云公司承担,凌云上海分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是原告与珞屹公司就“淮海路XXX号”幕墙工程项目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对珞屹公司享有债权,珞屹公司应当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规定,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珞屹公司与凌云上海分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早已于2013年10月进行了结算,该笔债权早已到期,凌云公司对支付其余工程款亦无异议,珞屹公司应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珞屹公司在《挂靠同意书》中承诺于收到工程款后10日,即可将扣除管理费用、税、费后的款项支付给徐洋,现由于珞屹公司怠于向凌云公司行使到期的债权,致使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凌云公司向原告付款。工程的总价款为170万元,按挂靠协议,应当扣除8%的管理费用、税、费,则原告可从珞屹公司处取得156.40万元,现已经判决确定由刘玉法与珞屹公司给付原告50万元,故原告尚可得106.40万元。凌云公司总共已经向珞屹公司支付65万元,尚应支付105万元,故本院确定由凌云公司、凌云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5万元,凌云公司与珞屹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珞屹公司之间就该1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珞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洋105万元;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珞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徐洋与第三人上海珞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