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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赵某甲。被告侯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结婚登记。被告以买楼房为由向原告父母索要6万元,结婚前原告曾给被告1万元,被告只是将上述7万元存在自己名下。结婚后被告又以抚养孩子为由不断向原告索要钱财,甚至拿孩子要挟原告。2014年7月2日,因原告在外地工作给被告送钱不及时,被告将孩子舍弃在大街上回娘门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被告侯某辩称,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婚后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双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低组合厨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解决,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双人沙发一张、低组合厨一个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