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制恶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45248-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白满喜,总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嘉世恒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旭影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水泵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仍然拖欠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货款67516元,其中35000元为质保金,32516为欠付的安装调试费。合同约定如需方即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即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但不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即为7万元。虽原告凯泉泵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对此推脱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7516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7516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5%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13351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四、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发票签收单原件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清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给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为314000元。第三组证据,送货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供应了货物。第四组证据,安装费用明细原件1张、变更函原件1张。拟证明:安装费由合同约定的26000元变更为36000元,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在变更函上签字。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凯泉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合同的复印件经审查均与原件相符,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签收单系原件,盖有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清单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送货单系原件,送货单上有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安装费用明细原件1张、变更函原件1张系原件,变更函上有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水泵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为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为原告凯泉泵业公司,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5天内,交货方式为汽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买受人指定的位置。双方约定的验收事宜: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产品调试期限:供需双方约定产品调试期的结束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给需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前一次付款期内予以扣除;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三年整。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需方支付金额5万元的预付款至供方的指定账户;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在到达需方所在地,需方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当场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175000元)的货到款;调试期满后支付金额为9万元的调试款;剩余10%的货款(35000元)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满一年付清。双方约定供方提供和合同总标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将货物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一致)。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产品安装调试。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82484元。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给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开具了3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凯泉泵业公司提供了货物,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因此,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要求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给付未付货款67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约定了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在质保期内满一年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供货,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三年整,故质保期内满一年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货款67516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契约精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方即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延期付款,将承担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即凯泉泵业公司,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即7万元,故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请求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给付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方法于法有据。但因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35天内,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给付预付款,原告凯泉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8月30日交货,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迟延交货3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供方即凯泉泵业公司延期交货,将承担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给需方即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带来损失的赔偿,凯泉泵业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00元(350000元×0.002=700元),故应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请求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中予以核减21000元(700元×30天=21000元),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违约金49000元(70000元-21000元=49000元)。因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未付货款为6751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出的违约金49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49000元的60%即29400元。关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请求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更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原告凯泉泵业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世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9元,减半收取为1111.4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嘉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旭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位于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