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成林,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婚前感情很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在马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丁。婚后我们的感情很好,但2013年被告打工回来后就经常悄悄打电话,后在在2014年4月11日被告不打招呼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一年多都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未对子女的教育尽到责任,对家庭不负责,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时自理;3、婚生子女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后面补办登记的。三、户口本1份5页,用以证明我与被告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婚生女王某丁的身份情况。三、马场镇佳林村村委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从2014年4月1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婚前感情很好,双方认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在平坝区(时平坝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4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出走期间未对子女尽到教育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位于平坝区马场镇佳林村一组。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婚前感情很好,并在婚后生儿育女,且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对子女尽到教育责任,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不客观的,对于被告也不公平。婚姻家庭中,夫妻间打闹是不可避免的,偶然存在矛盾也可以理解,虽然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离家出走,但如原告所述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且组建家庭后就生儿育女,现在一时出走是夫妻矛盾使然,原告应当再给这段感情,这个家庭一次机会,待被告返家,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启珏审 判 员 金 灿人民陪审员 叶先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