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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风嫁与胡旭慧、张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风嫁,胡旭慧,张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叶风嫁。被告:胡旭慧。被告:张承超。原告叶风嫁为与被告胡旭慧、张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风嫁、被告张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旭慧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分15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824000元,被告胡旭慧并出具借条15份,口头约定2014年底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5份,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账单15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被告张承超答辩称:本人就清楚2014年10月8日的现金一张,买房子的70万元,其他的不清楚。被告胡旭慧未作答辩,二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7日,被告胡旭慧分15次向原告叶凤嫁出具了15张借条,叶凤嫁基本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将借条所载明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胡旭慧的帐户,合计共4824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胡旭慧和张承超于2014年2月25日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旭慧和张承超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慧、张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凤嫁借款本金4824000元。案件受理费2269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旭慧、张承超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