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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显慧、胡俊杰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显慧,胡俊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鹏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显慧,女。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杰,男。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侨琳,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盐田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6栋10C。法定代表人曾馨。上诉人叶显慧、胡俊杰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3日,深圳市鹏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胡某某系鹏辰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在装货时被发现倒地晕迷不醒,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死亡。鹏辰公司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新兴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病人死亡报告书》、《证明》及《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载接120电话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3分,出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4分,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25分,初步诊断为脑出血,上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40分;病历资料记载胡某某就诊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55分,于半小时前被人发现不省人事伴呕吐;《新兴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病人死亡报告书》记载胡某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证明》由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出具,称胡某某在装货期间突发疾病,后由救护车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鹏辰公司的员工丁某某、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成分厂的员工崔某某进行调查,并已制作调查笔录。丁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9月19日8时许,其和胡某某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成分厂装货,两人在休息室休息,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发现胡某某倒地晕迷不醒,后拨打120电话将胡利宏送院抢救。201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胡利宏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审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载接120电话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3分,出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14分,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25分,初步诊断为脑出血,上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40分;《病人死亡报告书》记载胡某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故可认定胡某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胡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叶显慧、胡俊杰主张《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录不准确,胡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5时10分已丧失生命体征,此后亦无法抢救成功,系在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但该主张不仅与病历资料、《病人死亡报告书》等客观证据材料不符,且叶显慧、胡俊杰亦未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故叶显慧、胡俊杰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显慧、胡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叶显慧、胡俊杰负担。上诉人叶显慧、胡俊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9月19日,胡某某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成分厂装货时被该厂员工发现倒地晕迷不醒,后由救护车送院抢救。根据丁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等人出具的证言,可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6时至16时30分之间晕倒在地,即《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录的时间不准确,而病历资料显示胡某某的就诊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5时55分,故应以该时间认定为胡某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实120急救电话通讯记录等能证实真正呼叫救护车时间的客观证据材料,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此外,2014年9月21日15时,胡某某心跳、呼吸完全停止,瞳孔散大,各种反射消失,抢救10分钟后仍没生命体征,大脑缺氧已达10分钟,从医学上讲已无生还可能,医生系基于家属的恳求而继续采取心肺复苏术等急救措施。2014年9月21日15时40分,胡某某的心率仍为0,血压亦为0,即胡某某事实上已死亡,后医生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宣告胡某某死亡,故医生宣告死亡时间晚于胡某某实际死亡时间,不应认定胡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死亡。综上,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可视同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叶显慧、胡俊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叶显慧、胡俊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叶显慧、胡俊杰的上诉,维持(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鹏辰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新兴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病人死亡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胡某某突发疾病后未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叶显慧、胡俊杰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为据无法证实胡利宏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该登记本记载的时间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但《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系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于登记救护车出车情况、抢救情况等的记录,可以客观反映胡某某突发疾病的相关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胡某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而证人在证言中关于胡某某何时突发疾病的陈述均不确切,无法推翻《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记载的时间,故对于叶显慧、胡俊杰提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以《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为据认定胡某某突发疾病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叶显慧、胡俊杰主张应以病历资料记载的就诊时间2014年9月19日15时55分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该时间并非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因《新兴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本》已记载救护车到现场后,医生曾对胡某某初步诊断确定其为脑出血,并已采取相关抢救措施,故叶显慧、胡俊杰主张应以病历资料记载的就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新兴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病人死亡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认定胡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叶显慧、胡俊杰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予以反驳,且叶显慧、胡俊杰以病历资料记载胡某某抢救过程中心率为0,血压为0等为由推定胡某某事实上早已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叶显慧、胡俊杰提出胡某某的死亡时间并非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胡某某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亦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胡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合法有据。综上,叶显慧、胡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叶显慧、胡俊杰提出判令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显慧、胡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