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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石门桥镇栗山口村村民朱某甲与石门桥镇双堰塘村村民姜某某因行车问题引发冲突并发生扭打。姜某某牙齿被对方打松,全身多处挫伤,因而产生报复心理。当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将此事告诉表弟朱某某,请其为自己出气。3月25日上午8时许,姜某某一人来到朱某甲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协商未果,姜某某扬言下午3时还会再来。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与另外4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具体身份不详)乘坐2台白色小车来到朱某甲家附近。在姜某某的指认下,朱某某持钢管将朱某甲的头部、身躯、手、脚打伤,周某某、熊某某对朱某甲进行拉扯、殴打。经鉴定,朱某甲的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朱某甲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户籍材料,抓获材料,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姚宪、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周某某、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对被告人朱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